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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下單後可以不買或不取貨嗎?
發佈日期:2023-04-27

小衡領到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後,打算買隻智慧手錶,但小衡覺得這個酷東西新品一定很貴,所以決定上網找二手品,皇天不負苦心人,小衡發現有人在臉書上賣二手智慧手錶,且價格是荷包負擔的起的,小衡立馬私訊賣家說要買,賣家秒回沒問題明天就出貨。開心的小衡繼續上網研究這個酷東西怎麼用,卻發現賣家居然是以全新品的價格賣二手品,氣噗噗的小衡在賣家出貨前私訊說居然用新品價賣二手品我不買了,賣家卻以買賣關係已成立,要求小衡支付買賣價金,小衡可否以雙方沒有簽合約書拒絕購買呢?或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七天猶豫期間,在賣家出貨前解除契約呢?


一、賣方非企業經營者時,可以要求買方履行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首須說明一個重要概念,不是所有的網路購物都適用消保法,如果賣方只是偶爾在網路上出售東西,並不是以此為營業的人,即非消保法所稱的「企業經營者(註1」,而無消保法的適用唷


假設案例中的賣方只是偶爾把自己不需要的東西放在網路上賣,因為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2),只要買賣雙方對於要買(賣)的東西以及金額達成共識時,買賣契約就有效成立了,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於賣方用新品價格出售二手品,只要出售資訊中已經載明買賣標的物的正確資訊,並沒有以二手品假冒新品,而買方知道要買的東西是二手品,也同意用賣方出售的金額購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可以的並沒有違法,所以即便小衡沒有跟賣方簽合約書,但小衡對於賣方刊登的標的物(二手智慧手錶)及金額均同意,而且向賣方表示要購買,雙方間已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小衡事後無法以雙方未簽書面合約或賣方以原價出售二手品為由拒絕購買,賣方依據買賣契約(3)可以請求小衡履約支付買賣價金。 


二、賣方為企業經營者時,買方在收貨前或收貨後七天內,可以解除買賣契約,無須支付買賣價金

如果案例中的賣方為是以網路拍賣為營業者,不論是公司、團體或個人,也不論其營業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4),而有消保法的適用。 

又網路購物屬通訊交易(5),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6),通訊交易的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七日內」解除契約,那案例中賣方尚未出貨,小衡還沒有收到商品可以解除契約嗎?司法實務上認為消保法既賦予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後,可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那在收到前,當然也可以行使解除的權利7)。 


此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8)亦有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案例中小衡在賣方出貨前傳訊告知不買了要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小衡解除買賣契約後,自然也不用再給付買賣價金囉。如果賣方已經出貨,小衡不想購買了也可以傳訊通知賣方要解除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小橫也不需要去取貨。 


  •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的解除契約方式為「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的解除契約方式為「書面通知」,然隨著科技發展、產業交易習慣及消費環境的變遷,若消費者透過電子方式以文字表達,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者,實務上認為亦符合書面效果及存證功能,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的立法目的相符(9)。 
  • 並非所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均得於七天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若有合理例外情形10,則無法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 消保法雖賦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但不等於所有棄標、故意不取貨的行為都是法律允許的,如果下單時根本不想取貨,只是故意讓賣家損失運費或其他成本支出,還是可能構成犯罪,實務上就曾發生同業無意取貨而虛假下標致賣家損失運費,被法院認定構成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11)。 

撰文:徐棠娜律師


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2.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331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412號函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5.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6.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7.參考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8.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9.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100164099號函文。

10.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