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台北法律事務所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法律事務所桃園/台北

桃園/台北律師

桃園地政士

桃園專利師

桃園/台北律師推薦

桃園/台北專業律師

桃園/台北法律諮詢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桃園/台北啟衡法律事務所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律師

地政士

專利師

律師推薦

專業律師

法律諮詢

律師桃園/台北

寵物法律

律師事務所

啟衡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2024-05-20
民國112年爆出不少性騷擾事件,立法院也於同年7月底通過了《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名稱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的修正案,因修正幅度大,故部分條文自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給予主管機關及雇主準備的時間。因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故以下將針對《性別平等工作法》中之雇主防治及補救義務等作說明。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類型(一)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三)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四)非工作時間性騷擾下列情形,亦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五)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除依前述情形認定外,並審酌下列情形: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亦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二、事前應採取防治措施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一)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二)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經雇主指定負責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人員或單位成員。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僱用受僱者100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三、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僱用受僱者達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啟動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但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上述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僱用受僱者達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三)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述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四)通知主管機關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雇主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五)處理原則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六)處理時間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四、雇主之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受雇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除非雇主可證明已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外,應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如為最高負責人或雇傭人,則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外,雇主違反事前應採取防治措施之規範,或違反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之規範,主管機關均得處以罰鍰。對於性騷擾零容忍不只是口號,更是企業法令遵循的重要事項,雇主應盡快完備職場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措施,提供受雇者或求職者安全、性別友善之環境。撰文:徐棠娜律師法規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本文於2024/1/16初次發布,當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僅有修正草案尚未修正,故初次發布時是參照修正草案內容撰文,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於2024/1/17修正、2024/3/8施行,筆者遂於2024/5/20依據修正後之內容更新本文。筆者已參與勞動部2024年度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士培訓營並取得完訓證明,納入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
2024-04-29
前言: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43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然而,所謂「得」請假,是否即代表請假與否的決定權完全歸屬於勞工,而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之請假?可所謂「請」假乙詞又含有請求、申請的意涵,則既然是請求或申請,應當要有雇主准駁之空間。究竟在我國法體制下,雇主面對勞工提出之請假有無准駁之權限,本文提出以下說明。一、從勞資關係的三要素說起(一)勞動基準法保障的對象  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勞基法所要保障的對象是勞雇關係中的勞工,並且加強勞雇關係,並達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效果。換句話說,如果一個人與另一個人或企業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無勞雇關係,就沒有勞基法的適用,不能受到勞基法的保障。  勞基法之所以存在,是有鑑於勞工與雇主的地位往往不平等,處於弱勢的勞工難以與雇主在談判地位上抗衡,故透過法律強制雇主應該保障勞工最低之權益。(二)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之判斷方式  由前述可以知道,要受勞基法保障,就必須先判斷有無勞動契約的存在。而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究竟何謂從屬性?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應以下列三面向為綜合判斷(註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論受僱人付出勞動有無成果,均能取得報酬。組織上從屬性即被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以上三個從屬性是用以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之指標,其具體判斷方式非本文所述重點,可參閱勞動部公告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二、勞工請假的依據與假別(一)勞工請假的依據與假別特別休假: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享有特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也就是俗稱的「特休」)。而這個特休,由勞工自由排定,如雇主有意見,必須要和勞工協商調整。如果該年度沒有把特休都休完,可以累積到次一年度或換成工資。婚喪病事假:根據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可以因婚、喪、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向雇主請假。勞基法並授予勞動部訂定《勞工請假規則》,用以規範各假別得請假之日數及請假期間之工資應如何發給。(二)請假之程序特別休假:由上開說明可以知道,特休是由勞工所排定。因此在概念上嚴格來說,並非「請假」,而是「排假」。婚喪病事假: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原則上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然而,當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時,雇主就必須訂立規範包括請假及特別休假之方法之「工作規則」。但須注意,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事業單位也可以訂立工作規則。因此,當勞工想排定特休或請假時,還必須依照所任職的事業單位訂定之工作規則為之。三、雇主的准駁權  而究竟雇主對於勞工的請假有無准駁之權限?必須依假別而定。(一)特別休假:因為特休是由勞工單方排定(但須依照工作規則所示之方法),所以並沒有向雇主請假之必要,自然無雇主准否之說。雇主若有意見(但只能出於急迫需求),應自行和勞工協調。(二)婚喪病事假: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對此類假並未像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寫明「由勞工排定」,然而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及我國司法實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認為,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即應給假,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請假之條件。  不過法院似乎也意識到,若是任由勞工提出請假即必須給假,勢必為雇主帶來諸多不可預見與避免之風險及成本,故有認為因勞工請假必須符合請假程序(即如何提出正當理由之證明等,此由各雇主自行規範),而只要這個請假程序是合理的,不是惡意刁難勞工請假,故當勞工未能符合請假程序時,就等於沒有完成請假,自然沒有准駁的問題,雇主得以曠職處理。若曠職達一定日數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且無須給與資遣費。四、結論  針對以上實務之見解是否合理,恐見仁見智。本文提出以下面向供參:(一)從保障勞工之角度出發,應肯定實務之見解。雖然實務並未賦予雇主准駁權,但仍然不允許勞工我行我素,似乎是做出了一個不錯的平衡點。(二)從法條文義及體系上著眼,會發現勞基法第43條並未如第38條第2項寫明「由勞工排定」,反係謂「得請假」。而請假乙詞,又含有申請之意,則既有申請,理應有准駁。(三)勞基法第1條明示,本法不僅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尚在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姑不論此一立法妥當與否),若對本文議題採較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是否與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相違背?保障勞工與之應如何取捨?(四)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正當理由」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保留給主管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抑或授權給予勞動部決定(偏偏勞工請假規則又未寫明)?  以上,雇主為避免無故給予勞工曠職而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處2~100萬元之罰鍰;勞工為避免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且無法請求資遣費,雙方應本於誠信與抱持寬容之態度面對請假一事。撰文:黃俊儒律師註1:詳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號理由書。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實務基於保障受僱人之角度,對於勞動關係之存在似採取較寬鬆之認定。
2024-04-03
113/4/3上午發生全台有感大地震,不久傳出新北市停班停課的消息,經多家媒體報導後,新北市政府卻稱是假消息並澄清未宣布停班停課。在早晨上班上課的尖峰時間發布停班停課的消息,無疑會影響該地區的公共安寧,本文將淺談散布或轉傳謠言(假消息)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一、民事責任如果散布謠言或假消息的內容針對特定人,且內容涉及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俗稱的精神慰撫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刑事責任如果謠言的內容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可能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註1);如果內容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可能構成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註2) ;若內容涉及公然侮辱或毀損他人名譽,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註3)或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註4);如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可能構成災害防救法第53條散播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罪(註5)。三、行政責任散布或轉傳謠言最常見的處罰是行政罰,因前述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多是透過受害人提告才會開啟相關的司法程序(但若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警檢還是可以主動偵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行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註6),則是警察機關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以下舉幾例經法院裁處罰鍰之案例事實供參,也提醒民眾勿隨意散布謠言,轉傳訊息時也盡量先查證:大地震後未經查證拍攝某路段影像,稱某路段馬路裂開等不實謠言,並上傳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臉書一公開社團發表「今天半夜將發生比921地震還嚴重的災難要來了」等文字,散佈上開謠言,致瀏覽之群眾誤以為將發生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地震後於LINE討論群組中,看到有人張貼大樓倒塌之圖片及標示台南某路段等表示該日地震造成該路大樓倒塌之圖片及文字,明知該訊息可能為虛構之謠言,未查證隨即於同日將圖片轉傳張貼在臉書,並設定權限為公開、任何人均可瀏覽之網頁,附註群主收來消息在台南某路上之文字,散佈該日地震造成台南該路大樓倒塌之謠言。二人共謀拍攝內容為「一男子躺在地板上,頭部旁邊放置1根注射針筒,工人倒地」之虛偽影片,並由其中一人將影片上傳個人IG供人瀏覽。新加坡網紅編撰內容為其在台旅行期間遭不明人士砸雞蛋,並遭指稱「不要勾引我老公」之影片劇本後,僱用一人為助手負責扮演不明人士,在高雄市完成上開內容之影片拍攝,由該網紅將影片上傳至社交平台後引發大量關注,該網紅明知影片為其自編自導與助手共同演出,且未曾報警,仍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謊稱於來台旅行期間遭不明人士丟雞蛋、並遭指謫「不要勾引我老公」,業經報警處理等語,使記者誤信為真並製作標題為「新加坡網紅遭砸蛋」之新聞影片大肆報導。某人坐在汽車後座,因車內友人都不理他,一時興起打開車窗,對外呼喊「救命」等語,經路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在PTT八卦版內發布「揪團去桃園火車站砍人嘻嘻」之謠言。在臉書某社團貼文「請問各位昨天傍晚○○路○○超市暫停營業是發生什麼事」下方留言「據知警方正在圍捕一名剛越獄的,隨時可能發生周圍的人不必要的風險,所以請店家先休息!」、「那後來聽說攻堅不成,又被溜到○○躲起來!」之不實訊息。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註2.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註3.刑法第309條規定:「(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註4.刑法第310條規定:「(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註5.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規定:「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註6.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林一繼承祖產的一筆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上面蓋滿了其他同宗五房親族的房子,林一覺得權利狀況太複雜,又有房子在上面,繼承半年後就出售給張三,張三取得共有土地後,就以林一佔有土地的親族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起訴林一的親族,主張拆屋還地,而林一的親戚,也是共有人之一的林二,主張他們親族在這塊土地上已經居住了超過70年,大家各自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有分管契約的存在。(事實改編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一、民法第767條訴訟中的兩造當事人在主張民法第767條的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可以區分為:(一)原告即請求人原則上是所有權人,但雖非所有權人,而依法律規定,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有代位權之債權人。(二)被告即相對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且包括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一)民法第767條規定的三種樣態民法第767 條的規定,也就是一般我們稱為物上請求權,有三種不同的樣態,分別是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一項後段「防止妨害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除去妨害請求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對妨害人請求除去之權利也。所謂妨害,即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侵害所有權,致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防止妨害請求權」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之權利也。在本案,張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請求林一的親族們拆屋還地。(二)原告應起訴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至於原告為什麼要併用民法第821條的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也就是說,共有土地被人佔用,共有人之一當然可以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返還,但返還的對象,不是起訴請求返還之人,而是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主張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一)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拘束此外,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四、律師的話上面所舉案例是最高法院比較新的判決,就是共有土地所有人間,早已各自使用一定範圍的土地,新所有權人承受應有部分土地後,主張拆屋還地,而原地主們則主張在此土地上居住多年,彼此也容任各自佔有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此在實務上也越來越常見,本案最後最高法院支持下級審法院的判決,駁回原告拆屋還地的主張,原告的土地被佔用也就拿不回來了,所以要買此種有問題的土地,還是要跟相關專業人士多多請教才好。撰文:劉帥雷律師民法第767條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AB兩兄弟共同繼承了一棟房子,每人各二分之一,但二人歷來感情不睦,不想維持共有,二人該如何分割這筆共有的房子?常看到有些人搞不懂什麼是共有不動產分割,共有物分割該如何處理,這裡作一些簡單的介紹一、共有不動產的分割與標示分割不同法律上共有不動產的分割,不是一般人認知的將一筆土地割成二筆,或二筆以上,這種分割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是所謂的標示分割,譬如將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A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的土地,分割成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A-1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同區同段同小段A-2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的土地2筆,這是所謂的標示分割,也就是一般人所常認知的土地分割,但在法律上共有不動產的分割,則有不同。二、什麼是共有物分割?共有物有可能是不動產,例如土地或房屋,也有可能是動產,例如狗或是車子,共有物分割就是如何將共有物的所有權分配給各共有人,共有土地的分割當然很清楚,例如上面的A地由甲、乙二人持有,把A地分割成A-1、A-2兩筆,分別由甲、乙二人各別持有,這就是一種共有物分割,但是狗或是房子可能就無法像土地這麼容易的分割清楚。三、共有物分割的方法當不想再與別人共有所有權時,就可以分割共有物來結束共有關係。當然如果共有人間可以協議,以協議的方式分割共有物,這是最經濟的方式,但是如果沒辦法協議,就只能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了。民法第824條規定「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2種分割方式,就是當共有人無法協議,須由法官來裁判時,法官可以採行的方式來解決共有問題:(一)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就是將共有物直接分割成數個部分,再依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二)變價分配「變價分配」則是將共有物變賣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的比例來分配賣得價金。四、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的排列組合以上兩種分割方法,法官在考量共有物的最大經濟利益的立場,除上述單獨使用一種方法外,還可以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排列組合成不同模式,例如:(一)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僅部分共有人獲得原物分配,沒有分配到的人以金錢補償。上述提到的動產如車子或狗,當然不可能用原物分割的方式分配給每個人,此時即可以此種方式來進行分割。全部共有人都受有原物分配,但部份人仍可受金錢補償。如果分配到的土地價值有落差,例如大小、方位、臨路等不同,即便每個共有人都分到土地,但分到價值高的即可以金錢補償給價值低的。(二)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例如A地中的特定某個部分分配給共有人,其餘變賣,賣得價金分配給共有人。(三)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例如A地中的某個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其餘部份仍然維持共有,至於多少共有人維持共有均可。四、律師的話在上述的問題中,AB二人想要解決共有房屋的問題,可以先行協議解決,如協議不成,又想解決共有房屋的問題,就只能訴請裁判分割了,至於分割的方法,因為房屋很難原物分配,將房屋分成二部份分配給AB二人,在法官考量如何使這棟房屋經濟效用最大化的立場下,可能由其中一人取得房屋,另一人以金錢補償的方式分割,也可能直接變價,然後二人分配價金,這就看法官如何決定了。撰文:劉帥雷律師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2023-12-26
民國112年3月,憲法法庭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作出判決,同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適用之法律見解。以上對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有什麼影響呢?本文將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說明,讓讀者一次看懂!一、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有哪些(一)離婚方式有兩願離婚(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前面兩種都是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第三種則是一方要離婚、一方不同意離婚,因此要離婚的一方透過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方式離婚。(二)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該條第1項列舉了10款裁判離婚的具體原因(註1),第2項則規定除了前面的10款具體原因外,如果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一方也得請求離婚,而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112憲判4)以及最高法院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前,經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都是在討論《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以下也將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進行說明。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在講什麼(一)首先來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條文怎麼寫,該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個條文可以區分為「本文」跟「但書」,條文中出現「但」後面的文字是「但書」,前面的文字就稱為「本文」。(二)112憲判4判決先界定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情形,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時,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都要負責,則不論雙方責任之輕重,都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註2)。(三)界定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範疇後,大法官接著討論這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結論是但書規定原則上不違憲(註3),然但書的規定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因此但書適用在例外過苛個案違憲,應於兩年內修法(註4)。(四)由上說明可知,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不代表唯一有責之配偶即得恣意訴請裁判離婚,裁判離婚的規定,原則上還是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唷!三、最高法院徵詢程序統一了什麼離婚法律見解(一)上面提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僅無責配偶得請求離婚。那如果雙方對於婚姻出現破綻(裂痕、裂縫)都有責任呢?是任一方都可以請求離婚嗎?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曾於民國95年4月4日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進行討論,決議採取之見解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二)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是妻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妻與夫對於婚姻發生破綻都須負責,但是妻有責程度明顯較夫為重,因此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妻敗訴,妻上訴到最高法院,受理本件的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對於「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之法律見解,與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該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即不用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因該庭擬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過往的法律見解不同,因此該庭依法向最高法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的其他民事庭,均採取與該庭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該庭依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改判妻准予離婚(註5)。(三)其實上開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在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是可想而知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但書適用範疇經112憲判4判決認定是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限制唯一有責配偶)。則雙方均有責時,自然就沒有但書的適用,應回歸本文來看,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並沒有限制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所以當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時,雙方都可以依據本文的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註2.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4段。註3.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6段。註4.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9段。註5.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新聞稿(本文撰寫時,判決全文尚未公布)。
最近新北萬里發生了社會矚目的新景點,就是賴清德老家,網友戲稱「賴皮寮」,藍綠白三方在電視上戰的十分激烈,藍的跟白的說,「賴皮寮」是違建,應該拆除,而且沒有繳稅資料。綠的則辯稱,新北市政府已認證「賴皮寮」是既存違建,不用拆除,而且有門牌,有繳稅,所以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新北市政府則稱沒有「賴皮寮」繳稅的資料。撇開政治不談,這件事情該如何釐清呢?我們就一點一點來看一、有門牌、有繳稅就不是違建?答案是錯,在行政上有很多的管制措施,目的是便於管理,是否為違建,應由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不是有門牌、有繳稅就不是違建。但一定有人問,為什麼違建還要繳稅?是的,只要被認定為房屋稅條例中的「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同法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不論是否為違建,就應依法納稅。二、賴清德稱有繳稅,新北市政府稱沒有繳稅資料,這怎麼回事?這問題是賴清德稱有繳稅是繳什麼稅?最常見的財產稅是地價稅跟房屋稅,土地持有人擁有土地,除農地應繳田賦外,即便是礦業用地,也應繳地價稅,而非田賦,電視上的名嘴們,請學著點。至於房屋稅,除非房屋的評定現值過低,不達課徵起點不用繳納外,應該都要繳納,但是新北市政府稱「賴皮寮」沒有課稅資料,這應該是在92、93年「賴皮寮」改建時,所有權人沒有去申請設立稅籍,才導致現在查不到核稅或課稅資料,至於是誰應該要去申報,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的規定是納稅義務人,一般就是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建造完成30天內有申報的義務,如果沒申報,還會被處罰鍰。三、「賴皮寮」是既存違建,到底要不要拆除?違建在理論上是不應該存在的,但實際上違建處處都是,拆也拆不完,基於行政資源的有限,所以地方政府通常會定一定期間前的違建「排拆」,排拆不是不拆,只是還沒輪到,但違建的事實就是存在,那所有權人要不要拆?就只在於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要求了,「賴皮寮」是在92、93年賴清德擔任立法委員時改建的,改建時未依法請照,改建完成後又未依法申報,這到底好不好,就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了。撰文:劉帥雷律師
2023-12-05
前言:近兩年臺股漲跌幅度大,買賣有價證券是當今熱門的話題。然而,這些被我們買賣的有價證券究竟是什麼?為何我們可以放心購買而不用擔心被詐騙?均有賴於證券交易法(簡稱證交法)的制定。因此,以下就先介紹什麼是證交法中的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的發行應該遵守何種規範,以及違反相關規範的罰則。一、證交法的規範目的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既然證交法要達到保障投資之目的,則如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即成為重點,而有價證券之範圍的界定即成為先決問題。二、有價證券之定義與發行(一)一般民商法之有價證券我國法律規範到有價證券者尚有民法,然民法並未就有價證券之定義予以明文化,因此學界與實務上對一般民法所指稱之有價證券,泛指一切能表彰財產權且具有流通性之私權證券均屬之,包括指示證券、票據等。(二)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證交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可知,不論係有無實體發行,只要符合本規定,均為有價證券。而證交法係為保障投資所設立,故欲規範之有價證券類型理論上會較一般民商法所稱有價證券為狹隘,並可分為以下二類:法律列舉之有價證券-即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政府債券(如公債、國庫券)、公司股票(不論有無公開發行、特別股或普通股均屬之)、公司債權(不論有無擔保)、新股認購權利書(公司法第267條參照)、新股權利證書(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參照),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股票、公司債及政府債券;臺灣存託憑證等),乃至表彰前開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屬之(證交法第33條第1項參照)。投資契約-此處所稱投資契約係指不在上述列舉之範圍內,但其性質上亦係在募集大眾之資金而具有投資性質者,實務上曾見過為興建電影院而出售持份,期滿後得換取公司股票;興建觀光旅館而出售持份,所有人得於公司營利時分潤;保單貼現等案。對此,法院有的採較嚴格之標準認定非屬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有的則係認為具備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性質,故應依照證交法規定申報。(三)認定有價證券之具體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EC v. W. J. Howey案提出四個判斷要素:1.投資人出資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分享報酬4.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而此一判斷方式為我國部分法院所採取,亦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只要具有流通性與投資性,並得表彰一定價值者即為有價證券。而金管會也透過該四個標準,在民國108年認定虛擬通貨(包括虛擬貨幣)為有價證券。但亦有法院見解認為應依照證交法之文義限縮金管會認定有價證券之權限而採取較嚴格之立場。因此,究竟一項產品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有時難以一概而論。(四)有價證券之發行規則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豁免證券(即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4項並授權給金管會訂定相關規則以利人民遵循,金管會即制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程序。因而,要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就必須依照金管會頒布之準則為之。三、相關罰則(一)未依證交法申報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未依照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申報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人將被科以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謂不重。(二)未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依證交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如證券商違反第22條第4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該證券商或公會將被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不改善並得按次處罰。四、結論  由上可知,違反證交法所須面臨之罰則,不論係行政罰或刑罰,均非屬輕微,故如何界定有價證券之範圍就變成相當重要的課題。但在具體個案中,法院的態度相差甚鉅,或有依照文義採較嚴格之解釋,此見解將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因而,在社會活動充滿多樣性的今天,如欲採取涉略資金較為龐大之行動前,均建議三思而後行,否則動輒要面對牢獄之災。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11-29
當主人帶著飼養的貓、狗到獸醫院求診,結果動物死亡了,該怎麼辦?要不要告獸醫嗎?損害賠償怎麼計算?這篇文章會帶讀著簡單瞭解當醫療處置發生不良結果,甚至導致動物死亡的狀況下,獸醫師的責任為何?後續該怎麼辦?動物死了是誰的錯?這句話是事情發生時飼主最常問自己的問題,答案除了疾病病原、意外的肇事者、自己是否延誤就醫外,最常想到的就是獸醫師是否有錯。那究竟在法律上獸醫的責任是什麼呢?依照我國多數法官的見解,獸醫院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的定義,提供的一切服務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就有規定獸醫的注意義務,也就是獸醫院及其僱用的獸醫師該提供怎麼樣的寵物醫療服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2.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3.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法律規定了獸醫提供的醫療服務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這樣的狀況下獸醫要盡量做到盡善盡美。這樣的規定看起來會讓第一線獸醫師承擔大量的責任與壓力,不過司法實務上對於獸醫師有沒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醫療服務,是以醫療行為的當下獸醫師的診斷、檢驗、處置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作為判斷方式。如果認為獸醫師應該負責,該怎麼辦?證據的搜集是最重要的,可以依獸醫師法第11條要求獸醫院提供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據搜集差不多後,可以向消費者保護提出申訴、調解也可以向當地公所、法院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果真的無法達成共識,就必須得提起訴訟。賠償金額怎麼計算一般來說,賠償的金額包含動物本身的價值、醫療費用。至於寵物的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是有爭議的,能否請求每個法官的看法不同。結論通常獸醫醫療訴訟請求的金額都不高,所以筆者會建議先與獸醫師溝通,確認事情發生來龍去脈,也建議獸醫師不要把來詢問的飼主當成敵人,盡量與飼主有良好的溝通。在多數筆者遇到的寵物醫療爭議中,飼主與獸醫間最大的問題是溝通不良而導致有誤會。雙方良好的溝通,才是彌補飼主傷痛最好的方式。撰文:劉子琦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