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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財產該如何分配?簡易小故事一次告訴你三種分配方式!
發佈日期:2023-04-11

志明與春嬌是一對相愛已久的戀人,兩人終於決定攜手走向未來,結婚後,春嬌才發現志明有許多壞習慣且喜歡拈花惹草,雖然志明在外都表現十分愛春嬌,但私下根本與春嬌無話可聊,春嬌實在無法繼續跟志明走下去,兩人走向離婚。婚後志明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有1,000萬元的財產(包含繼承而來的200萬元、志明贈與的700萬元),春嬌如何主張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呢?


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財產制,不同的財產制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分別介紹如下: 


一、法定財產制

如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註1);或原本約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亦可改約定成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離婚後仍歸屬原擁有者,婚後財產則須就雙方差額進行平均分配註2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1. 志明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200萬元。
  2. 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100萬元。春嬌婚後財產乍看雖有1,000萬元,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算入雙方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故春嬌婚後因繼承取得之200萬元,及受志明贈與而無償取得之700萬元,均不計入春嬌婚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實際僅有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200萬-700萬=100萬)。  
  3. 就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下,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志明須拿出50萬元給春嬌。 
  4. 總結,離婚後春嬌可以向志明主張5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增列就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等狀況,作為分配之依據,不再是單純的平均分配了,因此需就現實個案狀況討論。 


二、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係指夫妻就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例如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因解釋為限於動產,不包含不動產、權利或現金;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解釋上,營業上所必需之物亦應包括在內,且不以動產為限;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註3)。在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而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    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平分註4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1. 財產分配演算:於共同財產制中,就婚後財產除特有財產,為共同財產,故須平均分配。 
  2. 志明婚後財產有200萬元,為共同財產。 
  3. 春嬌婚後財產有1,000萬元,其中包含繼承來的200萬元及志明贈與的700萬元,假設志明贈與時,未以書面聲明這筆贈與金額為春嬌的特有財產,則前開兩筆均非春嬌的特有財產,而是共同財產。 
  4. 結論,離婚後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1,200萬元,由志明與春嬌各得60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0萬=1,200萬,1,200萬÷2=600萬)。  

三、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亦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此財產制不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皆各自擁有註5。因此離婚後,沒有財產分配的問題,案例中離婚後志明依舊保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也保有1,000萬元的財產。  
 

四、諮詢案例分享

Q:婚後把薪資都領出來給對方當家用,對方在用掉家用部分,將剩餘存入自己的帳戶,離婚時可向對方主張返還薪資嗎? 

A:就家用部分的支出,因屬婚姻中必要之支出,故無法主張請求返還,惟就剩餘部分,如尚有差額,再平均分配。 


不同的夫妻財產制,會有不同的分配方式,且實際狀況往往比此文案例複雜,如需詳細了解,歡迎來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 )。


註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註2.民法第1017條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3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4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3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2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註3.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第1項)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奇特有財產者。(第2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註4.民法第1040條規定:「(第1項)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第2項)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註5.民法第 
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