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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配偶可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發佈日期:2023-12-26

民國1123月,憲法法庭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作出判決,同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適用之法律見解。以上對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有什麼影響呢?本文將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說明,讓讀者一次看懂!


一、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有哪些

一)離婚方式有兩願離婚(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前面兩種都是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第三種則是一方要離婚、一方不同意離婚,因此要離婚的一方透過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方式離婚。


(二)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該條第1項列舉了10款裁判離婚的具體原因(註1),第2項則規定除了前面的10款具體原因外,如果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一方也得請求離婚,而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112憲判4)以及最高法院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前,經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都是在討論《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以下也將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進行說明。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在講什麼

(一)首先來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條文怎麼寫,該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個條文可以區分為「本文」跟「但書」,條文中出現「但」後面的文字是「但書」,前面的文字就稱為「本文」。


(二)112憲判4判決先界定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情形,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時,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都要負責,則不論雙方責任之輕重,都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註2)。


(三)界定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範疇後,大法官接著討論這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結論是但書規定原則上不違憲註3),然但書的規定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因此但書適用在例外過苛個案違憲,應於兩年內修法(註4)。


(四)由上說明可知,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不代表唯一有責之配偶即得恣意訴請裁判離婚,裁判離婚的規定,原則上還是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唷!


三、最高法院徵詢程序統一了什麼離婚法律見解

(一)上面提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僅無責配偶得請求離婚。那如果雙方對於婚姻出現破綻(裂痕、裂縫)都有責任呢?是任一方都可以請求離婚嗎?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曾於民國95年4月4日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進行討論,決議採取之見解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是妻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妻與夫對於婚姻發生破綻都須負責,但是妻有責程度明顯較夫為重,因此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妻敗訴,妻上訴到最高法院,受理本件的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對於「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之法律見解,與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該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即不用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因該庭擬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過往的法律見解不同,因此該庭依法向最高法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的其他民事庭,均採取與該庭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該庭依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改判妻准予離婚(註5


(三)其實上開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在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是可想而知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但書適用範疇經112憲判4判決認定是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限制唯一有責配偶)。則雙方均有責時,自然就沒有但書的適用,應回歸本文來看,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並沒有限制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所以當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時,雙方都可以依據本文的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撰文:徐棠娜律師


1.《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4段。

3.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6段。

4.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9段。

5.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新聞稿(本文撰寫時,判決全文尚未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