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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怎麼寫才有效?未依法律規定小心遺囑無效!
發佈日期:2023-07-28


一、誰可以立遺囑?

《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除了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滿十六歲之人外,任何人都可以立遺囑。

  •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法定遺囑方式



(一)自書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1條

  1.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2.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三)密封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2條

  1.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遺囑人需簽名三次:遺囑上、封縫處、封面。
  • 密封遺囑若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有封緘之遺囑,應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 若無親屬會議,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亦可直接聲請法院判定,但仍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聲請(註1)。


三、遺囑見證人資格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四、遺囑無效之常見原因

(一)自書遺囑未親自書寫

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得以電腦打字方式取代,且遺囑人必須於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該年月日不得由他人事後填寫(註2)。

(二)以蓋章代替簽名

《民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但遺囑是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人除不能簽名者,依民法規定應以按指印代之外,不得以印章代簽名。而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不得以蓋章代之,否則即屬欠缺法定方式。

(三)代筆遺囑未口述

實務上認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註3)。

(四)見證人未全程認真見證

遺囑見證人之見證,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或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或公證人作成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是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註4)。

(五)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

遺囑人為遺囑時,雖未經監護宣告,但若其作成遺囑當時,認知能力有障礙,欠缺足夠之理解能力,例如患有失智症等,自不具遺囑能力(註5)。

(六)口授遺囑未經認定程序

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以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參註1)。


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