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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贈與,真買賣」?為了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可否先將部分土地贈與給買受人後,再將剩餘的土地賣出呢?
發佈日期:2023-07-20

甲為A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3,其他共有人權利情形複雜,有的未辦理繼承、或是公同共有等狀況,有些人更是無法聯絡,甲為了要出售其權利範圍1/3,遂與買受人乙商議,先以贈與方式移轉1/300之權利範圍給乙,使乙成為A地共有人之一後,再將剩餘的99/300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乙,是否可行?如果在甲之土地剩餘權利尚未買賣移轉給乙前,A地竟遭法院拍賣,乙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一、實務上,常見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方法

案例中是現行實務上,常見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出賣人甲就先把其共有土地權利的一小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給非共有人乙,使乙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剩下的土地權利,出售予乙,之所以會以這種方式處理,多是因為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或是甚至無法聯絡其他共有人,而又不希望在出售土地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將土地假贈與出去是否有效?

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前贈與行為,法院會認為是一種通謀虛偽的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無效!所以受贈人即買受人,也就是乙,並未因無效的贈與行為成為共有人之一,而無優先購買權。若行使了,將損害他共有人的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對出賣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虛偽的受贈人,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嗎?

但有問題的是,如果A地在甲尚未將剩餘權利範圍移轉給乙前,竟遭法院拍賣,此時乙是否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此,最高法院做過判決,認為既然乙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在登記未被塗銷前,當然有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註1),但下級審,也就是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註2),既然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無效,自然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會因為是否「登記」,而有不同的結果,既然受贈與的法律行為無效,乙自然就不會是共有人之一,也就無權優先購買了


四、律師的話

在此,最高法院似乎另外創設了對法律行為無效的不同解釋,也就是如果經登記機關登記後,無效的法律行為,在登記未被塗銷前,依然是有效的,雖然高等法院的見解似乎較有道理,但畢竟還是下級審法院,那我們就先姑且看看嘍!


撰文:劉帥雷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共有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

註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人彼此未有成立讓與擔保之真意,且無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皆互有知悉而為合意,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具共同瑕疵而為無效。上訴人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具所有權人之登記外觀,實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無從主張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當非有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