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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遺囑執行人?其職務為何?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嗎?
發佈日期:2023-11-17

一、何謂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各種事項的人,其產生可以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註1);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註2)。

遺囑執行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但因其行職務,除遺囑另有表示者外,原則上以過半數決之,因此遺囑執行人的人數最好是單數(註3)。


二、遺囑執行人之資格

《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除此之外,繼承人或是受遺贈人也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唷。


三、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責任與報酬

(一)編製遺產清冊

《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二)管理、處分遺產

《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6條並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註4),若繼承人就所遺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仍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核發之權狀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註5)。
  • 對於佔有遺產之繼承人或其佔有人,要求交出佔有之遺產。
  • 在遺囑信託時,將遺產交付信託受託人;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
  • 依照遺囑之指示實行遺產分割;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註6)。

(三)申報納稅義務

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序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註7),且遺囑執行人必須先將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繳清後,始得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否則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註8)。此外,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對於遺囑執行人亦適用之(註9),因此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謹慎執行職務。

(四)報酬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遺囑執行人之辭任、改選或另行指定

(一)辭任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如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註10)。

  • 例如遺囑執行人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對遺囑執行人有極度不信任之情事,遺囑執行人也無意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等。

(二)改選或另行指定

《民法》第1218條規定,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五、律師的話

以上是遺囑執行人的介紹,但遺囑並非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若無遺囑執行人,可由繼承人直接依遺囑執行,但若遺囑內容是將財產留給特定繼承人或遺贈給第三人,其餘繼承人將有高度可能拒絕依照遺囑辦理,或是遇到部分繼承人在國外等情況,亦會造成執行遺囑內容之困難,此時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可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執行,無須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與其等共同辦理,可更簡便快速的執行遺囑內容,但遺囑執行人也有許多法定義務與責任,擔任遺囑執行人前,宜審慎評估遺囑人的遺產情況,若遺囑所載之遺產內容龐雜,建議事先與遺囑人約定報酬數額(此指由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並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報酬數額,避免將來耗費時間精力執行遺囑內容後,又因報酬與繼承人談不攏,還需再透過司法程序確定報酬數額。


撰文:徐棠娜律師


1.《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2.《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3.《民法》第1217條規定:「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5.《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3項:「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6.《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1項:「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7.《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下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8.《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9.《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10.《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