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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未謀面的父親突然出現,要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子女可以拒絕嗎?
發佈日期:2023-11-06

小衡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成年後靠自己的努力過上優渥的生活,某天小衡70歲的爸爸老啟突然出現,要求小衡每月給付扶養費供他花用,小衡可否以老啟從前未扶養過他為由,拒絕給付老啟扶養費呢?


ㄧ、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

(一)扶養義務之概述

民法扶養義務是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早期民法之扶養義務為「絕對義務」,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父母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嗣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於民國99年1月27日施行,將扶養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的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的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註1);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的扶養義務,於一方無法生活,而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


(二)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當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時,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僅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不以同時具備「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名下還有財產(例如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充裕等),尚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的權利。 


(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依據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註2)。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不論父母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俗稱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


二、什麼情況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一)扶養義務人之事由

《民法》第1118條(註3

若扶養義務人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但如果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扶養義務,理由是因為子女對於父母、配偶係負生活保持義務,因此即便犧牲自己的相當生活也要履行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人之事由

《民法》第1118條之1(註4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前述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情節重大之情況,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 於《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施行之初,實際見解多認為須達完全不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始能謂情節重大,即從來沒養過才能免除扶養義務,若是曾經扶養過一段時間,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不過近年也有法官認為,僅有扶養過幾年就離家出走,長達數十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屬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小衡可以拒絕扶養老啟嗎

依案例事實所述,小衡現在過得很不賴顯然具有扶養能力,老啟是小衡的父親,若老啟名下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即具有受扶養之必要,於此情形老啟對於小衡有扶養請求權。但小衡可以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老啟在其未成年期間從來沒有扶養過他,即老啟對自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律師的話

雖然《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使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必須向法院請求,即必須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對於扶養義務人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作出裁定並確定後,使發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在裁定確定前,扶養義務人仍然負有扶養義務唷,例如在法院作成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已發生的安置費用等,仍有負擔之義務。


另外要提醒如果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例如:兄弟姊妹),要一起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僅個別扶養義務人聲請,效力不會及於其他扶養義務人,例如兩兄弟均從小由母親養大,從未見過父親,但只有哥哥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審理後也裁定免除哥哥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此時因為弟弟並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因此弟弟對於父親仍負有扶養義務喔。


撰文:徐棠娜律師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

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3.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4.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