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兩年臺股漲跌幅度大,買賣有價證券是當今熱門的話題。然而,這些被我們買賣的有價證券究竟是什麼?為何我們可以放心購買而不用擔心被詐騙?均有賴於證券交易法(簡稱證交法)的制定。因此,以下就先介紹什麼是證交法中的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的發行應該遵守何種規範,以及違反相關規範的罰則。
一、證交法的規範目的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既然證交法要達到保障投資之目的,則如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即成為重點,而有價證券之範圍的界定即成為先決問題。
二、有價證券之定義與發行
(一)一般民商法之有價證券
我國法律規範到有價證券者尚有民法,然民法並未就有價證券之定義予以明文化,因此學界與實務上對一般民法所指稱之有價證券,泛指一切能表彰財產權且具有流通性之私權證券均屬之,包括指示證券、票據等。
(二)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
證交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可知,不論係有無實體發行,只要符合本規定,均為有價證券。而證交法係為保障投資所設立,故欲規範之有價證券類型理論上會較一般民商法所稱有價證券為狹隘,並可分為以下二類:
- 法律列舉之有價證券-即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政府債券(如公債、國庫券)、公司股票(不論有無公開發行、特別股或普通股均屬之)、公司債權(不論有無擔保)、新股認購權利書(公司法第267條參照)、新股權利證書(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參照),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股票、公司債及政府債券;臺灣存託憑證等),乃至表彰前開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屬之(證交法第33條第1項參照)。
- 投資契約-此處所稱投資契約係指不在上述列舉之範圍內,但其性質上亦係在募集大眾之資金而具有投資性質者,實務上曾見過為興建電影院而出售持份,期滿後得換取公司股票;興建觀光旅館而出售持份,所有人得於公司營利時分潤;保單貼現等案。對此,法院有的採較嚴格之標準認定非屬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有的則係認為具備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性質,故應依照證交法規定申報。
(三)認定有價證券之具體標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EC v. W. J. Howey案提出四個判斷要素:1.投資人出資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分享報酬4.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而此一判斷方式為我國部分法院所採取,亦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只要具有流通性與投資性,並得表彰一定價值者即為有價證券。而金管會也透過該四個標準,在民國108年認定虛擬通貨(包括虛擬貨幣)為有價證券。但亦有法院見解認為應依照證交法之文義限縮金管會認定有價證券之權限而採取較嚴格之立場。因此,究竟一項產品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有時難以一概而論。
(四)有價證券之發行規則
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豁免證券(即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4項並授權給金管會訂定相關規則以利人民遵循,金管會即制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程序。因而,要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就必須依照金管會頒布之準則為之。
三、相關罰則
(一)未依證交法申報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
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未依照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申報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人將被科以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謂不重。
(二)未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依證交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如證券商違反第22條第4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該證券商或公會將被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不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四、結論
由上可知,違反證交法所須面臨之罰則,不論係行政罰或刑罰,均非屬輕微,故如何界定有價證券之範圍就變成相當重要的課題。但在具體個案中,法院的態度相差甚鉅,或有依照文義採較嚴格之解釋,此見解將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因而,在社會活動充滿多樣性的今天,如欲採取涉略資金較為龐大之行動前,均建議三思而後行,否則動輒要面對牢獄之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