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台北法律事務所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法律事務所桃園/台北

桃園/台北律師

桃園地政士

桃園專利師

桃園/台北律師推薦

桃園/台北專業律師

桃園/台北法律諮詢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桃園/台北啟衡法律事務所

桃園/台北律師事務所

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律師

地政士

專利師

律師推薦

專業律師

法律諮詢

律師桃園/台北

寵物法律

律師事務所

啟衡法律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關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數位性暴力),你應該知道的事
發佈日期:2023-06-09

一、性影像的定義

依據《刑法》第10條第8項(註1)之規定,稱性影像者,指內容有下列所述之一的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臀部、肛門。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是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犯罪類型

(一)偷拍、偷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註2

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 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3
  • 未遂犯的情況(例如偷拍時被別人發現而沒有拍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

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

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

(二)以強制力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攝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註4

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 此類型的行為手段惡性更重,相較於竊錄應加重處罰。

2.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

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

(三)未經同意,重製、散布他人的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3(註5

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 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
  • 未遂犯的情況(例如欲將性影像上傳至網路平台散布,但因平台內容審查防護機制而無法上傳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
  • 無論性影像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只要未經其同意而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就構成本項犯罪。
  • 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例如下載偷拍或自拍外流影片)、交付其性影像者,就算沒有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的行為,但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的程度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重製、交付等行為之刑責與散布等行為相同

2.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

  • 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所得。

3.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

  • 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是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

4.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5.前四項均有處罰未遂犯。

(四)製作、散布關於他人的不實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4(註6

1.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

  • 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

2.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

  • 雖非製作行為,但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

3.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三、網路平台應即時限制預覽或移除不法性影像

刑法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罪並未規定網路業者有相應之義務,但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以下就關於網路業者之部分作說明。

(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註7)準用第13條之規定:

1.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2.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180,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生效日是民國112815

(二)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未保留180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註8)第3、4款規定:

1.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2.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得限制接取

  • 限制接取簡單說就是讓臺灣的使用者無法連上特定網域、瀏覽這些性影像網頁。


四、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

依據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其中關於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註9)準用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註10)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準用第16條(註11)第1項之規定,除有法定情形,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註12)第1、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沒入第16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三)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註11)。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參註12),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五、性影像被散布怎麼辦

(一)即將被散布

1.如果知道將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人是誰(例如前任威脅要散布兩人的私密影片或照片),請立即蒐集證據(例如將威脅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等),切勿因為害怕或生氣把相關資料全部刪除

2.若是網路交友認識但不知道其實際身分資訊者,也請盡可能蒐集可以特定此人之資訊(例如聊天過程中曾提到的住處、平常出沒的地點、電話號碼、社群帳號、曾使用之照片、金融機構帳號等)。

3.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同時聲請保全證據,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性影像散布前,搜索扣押行為人儲存性影像之相關電子設備或物品

4.聲請保全證據須提出釋明資料予檢察官,且聲請之時機及應提供之資料,攸關檢察官是否願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及搜索票順利核發後,是否能及時扣押將被散布之性影像。強烈建議若遇到性影像即將被散布之情形,盡快與律師聯繫、委任律師協助提出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

(二)已經被散布

1.透過「私ME成人遭散布性私密影像申訴服務網」申訴、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警察機關通報。於112年8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生效後,網路業者即有義務於知悉後,限制預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2.因網路業者依法應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時間僅有180,申訴或通報後應盡快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向網路業者調取前開資料


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刑法》第10條第8項:「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註2.《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3.《刑法》第319條之6:「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註4.《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5.《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6.《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註7.《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註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註9.《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3項:「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註10.《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註1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第2項)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註1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第2項)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