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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所優先購買的共有土地標的為誰所有?
發佈日期:2023-06-16

甲、乙、丙、丁、戊五個人分別共有A地,其中甲、乙二人持有的權利範圍超過三分之二,甲、乙二人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賣A地,而丙、丁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最後A地應登記為丙、丁二人所有?還是丙、丁、戊三人所有?


以上這個問題,在實務與學說上爭論已久,以下簡單歸納出兩種結論:


一、應由丙、丁二位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人取得A地所有

實務上似乎認為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共有物的全部,主要的理由是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存在,所以移轉予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少數共有人,最符合此目的,且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及第10款(註1)之規定,應由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應由丙、丁、戊三位取得A地所有

  1. 但從法條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指者為對於整筆土地之處分,可以多數決為之(註2),意即由法律授權予多數共有人處分之權限,第4項所指者則為應有部分出售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註3),對於整筆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則未為規定,而係經由實務的解釋而肯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註4),但共有人所得優先承購之部分,似未為解釋。

  2. 土地法第34條之1,究其本質,並非消滅共有關係,而是促進土地之利用,否則為何未限制承買的人數?此由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可得(註5),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及第10款,均在說明處分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物全部時,應如何分配,並未針對他少數共有人未同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時該如何處理。

  3. 最重要的是,未經法律授權,實難透過解釋即讓多數共有人取得超過其權利之處分權限,在本案中,戊並未要處分其應有部分,未經授權,丙、丁二人如何得處分戊所有之應有部分?故似以由丙、丁按所有權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甲、乙二人欲出售之部分,而戊之所有權比例則不變,共同持有A地之所有權之方式為妥。

三、小結

第一說中,如讓少數共有人得優先取得共有物之全部,固能減少共有人,達到消滅或減少共有之目的,但問題在於,未經授權,如何能處分他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對於權利之保護,顯然不周,故以第二說似較可取,現行實務採行之方式顯然不適,近有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應將此問題納入修正範圍。


撰文:劉帥雷律師

註1: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1點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註2: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註3: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註4:例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十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

註5: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