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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的土地,可不可以只有兩個人協議就特定部分由特定所有權人管理,成立分管契約?
發佈日期:2023-05-26

林家有三兄弟,對於共有的土地,可不可以只有兩個人協議就特定部分由特定所有權人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後來的買受人,需要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嗎?


一、「分管契約」是什麼?

不動產所有權,可以是單獨所有,也可以是多數人共同所有,多數人共有的不動產,除了契約另有規定以外,可以共有人及應有部份皆過半數來決定。但如果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了三分之二,可不用計算人數(註1)。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可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來訂定分管契約?還是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訂立?

目前實務的看法是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在內,故可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所以分管契約的訂立,並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只需多數決即可,而且此多數決的分管契約,可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分管契約是不是一定要按每個共有人權利比例的實際面積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

法務部在111年曾函示:『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

又本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屬契約自由範圍,法律自應尊重,而此項約定即為共有人上述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之契約(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2刷,第361頁參照)。』(註2),按照法務部的函示,多數決成立的分管契約似亦不需要按照每個共有人持有比例的面積,來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但如果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不在話下。


四、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繼受人之拘束效力為何?

根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註3),共有人間就共有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後,共有人之一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視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如該分管契約已有登記,則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如分管契約未經登記,第三人是否可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時,則該第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第三人係善意而不知悉,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當然,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了。


六、律師的話

共有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是十分常見的事情,且分管契約的登記,實務上也越來越常見,建議在購買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有無分管契約的問題,以免法律糾紛。


撰文:劉帥雷律師


註1.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註2.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2120號函釋。

註3.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