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有三兄弟,對於共有的土地,可不可以只有兩個人協議就特定部分由特定所有權人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後來的買受人,需要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嗎?
不動產所有權,可以是單獨所有,也可以是多數人共同所有,多數人共有的不動產,除了契約另有規定以外,可以共有人及應有部份皆過半數來決定。但如果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了三分之二,可不用計算人數(註1)。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實務的看法是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在內,故可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所以分管契約的訂立,並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只需多數決即可,而且此多數決的分管契約,可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法務部在111年曾函示:『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
又本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屬契約自由範圍,法律自應尊重,而此項約定即為共有人上述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之契約(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2刷,第361頁參照)。』(註2),按照法務部的函示,多數決成立的分管契約似亦不需要按照每個共有人持有比例的面積,來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但如果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不在話下。
根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註3),共有人間就共有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後,共有人之一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視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如該分管契約已有登記,則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時,則該第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第三人係善意而不知悉,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當然,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了。
共有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是十分常見的事情,且分管契約的登記,實務上也越來越常見,建議在購買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有無分管契約的問題,以免法律糾紛。
撰文:劉帥雷律師
註1.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註2.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2120號函釋。
註3.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