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是最常見的租屋糾紛。承租人最害怕遇到惡房東或惡鄰居,不僅嚴重影響居住品質,亦可能有生命身體安危疑慮,如果這種情況還無法終止租約,對承租人無疑是種懲罰。因此承租人如有下列情況,得依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一)因自身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屋處有修繕之必要,並通知出租人且定相當期間前來修繕,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屋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五)租屋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
(六)如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終止租。
除了上述法定的終止租約事由,建議各位在簽立租約時,可以與房東訂立合意終止之約定。
此外,內政部曾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租約範本,但因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廢止,而修正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將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增加了對於承租人之保障。
當然實際租屋狀況更是複雜,如有租屋糾紛,歡迎預約諮詢(聯絡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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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第2項)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第3項)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5條規定:「(第1項)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2項)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