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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意定監護制度完整說明
發佈日期:2023-09-19

鑑於我國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為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民國108年增訂了「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還健全時,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註1)。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

當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聲請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註2)。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同時由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

  • 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註2)。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及成立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是指本人於意思能力還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將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要件

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1、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然此通知及期間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之有效成立。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

意定監護契約經公證後即有效成立,但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優先適用意定監護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終止及受任人辭任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

《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 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前,本人及受任人均可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同意,但應以書面為之,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即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
  • 一部撤回,例如: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
  • 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視為撤回

《民法》第1113條之8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 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終止

《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 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此際因本人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
  •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依《民法》第1113條之5第4項規定,應由法院另行就第1111條第1項(註3) 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 

(四)意定監護受任人辭任

《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 另如受任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1106條第1項(註4)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第1113條之6之規定。

五、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及執行職務 

(一)受任人之報酬

《民法》第1113條之7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二)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受任人如何執行職務

  1. 受任人如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從其約定註5) 。 
  2. 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6)。 
  3.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6)。
  4. 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8)。 
  5.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8)。
  6. 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得不受《民法》第1101第2項、3項規定限制註9)  。

六、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 

(一)未成年者,不得為監護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監護人。
(四)失蹤者,不得為監護人。
(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七、意定監護轉為法定監護之情形 

(一)《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參註3)。

  • 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

(二)《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許可終止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參註3)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

(三)《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於法院許可辭任且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參註4),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四)《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五)《民法》第1113條之6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八、法定監護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1113條之10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例如: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2)、監護登記(第1112條之2)、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13條)。執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本人之財產負擔、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及1100條)等。

九、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優點 

臺灣已步入高齡社會,經常發生高齡長輩逐漸失智後,財產遭親友剝削,或親人為了方便日後取得長輩之財產而爭搶擔任監護人,實際上卻未妥適照顧長輩之情形,在《民法》增訂意定監護前,本人無法事先選任自己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僅能於喪失意思能力後,由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增訂意定監護制度後,本人可在意思健全時,妥適安排老年生活,就將來喪失意思能力時,由誰陪伴照顧日常生活、誰協助護養治療、誰來管理處分財產等,事先做好規劃,選擇自己最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即便是無親屬關係之人也可以,不僅減少將來親屬間為了財產爭搶擔任監護人之糾紛,也更能保障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生活品質與尊嚴。


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參立法院重要通過法案(民法增訂部分條文;並修正第14條條文)說明。

註2.《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註3.《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註4.《民法》第1106條第1項:「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註5.《民法》第1113條之2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註6.《民法》第1113條之63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註7.《民法》第1106條之1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註8.《民法》第1113條之64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註9.《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1101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3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