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過世後,經常發生配偶或子女持過世親人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過世親人之名義、使用過世親人之印章,填具相關取款文件提領過世親人之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其他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嗣後被其他親人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以下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進行說明。
(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亦為偽造之行為。
1.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即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2.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論存款所有權誰屬,仍應由繼承人全體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始得提領,非個別繼承人能單獨作主、私下辦理。
3.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1.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如果:
(1)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2)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3) 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4) 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
3. 另有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若行為人經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喪葬事宜,此等喪葬事宜自包含費用之支付,因此等費用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若行為人提領之現金,已列載於申報遺產之內,並不影響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而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理後事需要金錢且時間緊迫,如果繼承人間住的不近,甚至有人在國外,實難期待能在辦理後事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完成提領款項。而依據上開近期實務見解,如果親人在世時,有授權行為人以其存款內之金錢處理其身後事,則被授權人於該親人死亡後,以其名義、使用其印章製作取款文件取款,仍屬有製作權人,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惟須注意,授權的範圍必須包含處理後事,若僅是生前授權處理存、提領款項等財產事務,而未授權處理事後,原授權關係會因授權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又口頭授權事後較難證明,極容易產生紛爭,建議事先簽署契約,將授權特定人提領存款用以處理後事之相關事項載明,盡量避免一家人於親人過世後,反目成仇、對簿公堂之憾事發生。
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