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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7
一、何謂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各種事項的人,其產生可以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註1);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註2)。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可以參考前文《遺囑怎麼寫才有效?未依法律規定小心遺囑無效! 》,若遺囑無效,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也當然無效唷。遺囑執行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但因其行職務,除遺囑另有表示者外,原則上以過半數決之,因此遺囑執行人的人數最好是單數(註3)。二、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除此之外,繼承人或是受遺贈人也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唷。三、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責任與報酬(一)編製遺產清冊《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二)管理、處分遺產《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6條並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註4),若繼承人就所遺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仍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核發之權狀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註5)。對於佔有遺產之繼承人或其佔有人,要求交出佔有之遺產。在遺囑信託時,將遺產交付信託受託人;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依照遺囑之指示實行遺產分割;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註6)。(三)申報納稅義務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序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註7),且遺囑執行人必須先將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繳清後,始得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否則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註8)。此外,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對於遺囑執行人亦適用之(註9),因此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謹慎執行職務。(四)報酬《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遺囑執行人之辭任、改選或另行指定(一)辭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如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註10)。例如遺囑執行人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對遺囑執行人有極度不信任之情事,遺囑執行人也無意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等。(二)改選或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規定,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五、律師的話以上是遺囑執行人的介紹,但遺囑並非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若無遺囑執行人,可由繼承人直接依遺囑執行,但若遺囑內容是將財產留給特定繼承人或遺贈給第三人,其餘繼承人將有高度可能拒絕依照遺囑辦理,或是遇到部分繼承人在國外等情況,亦會造成執行遺囑內容之困難,此時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可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執行,無須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與其等共同辦理,可更簡便快速的執行遺囑內容,但遺囑執行人也有許多法定義務與責任,擔任遺囑執行人前,宜審慎評估遺囑人的遺產情況,若遺囑所載之遺產內容龐雜,建議事先與遺囑人約定報酬數額(此指由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並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報酬數額,避免將來耗費時間精力執行遺囑內容後,又因報酬與繼承人談不攏,還需再透過司法程序確定報酬數額。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註2.《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註3.《民法》第1217條規定:「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註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註5.《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3項:「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註6.《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1項:「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註7.《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下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註8.《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註9.《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註10.《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2023-11-06
小衡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成年後靠自己的努力過上優渥的生活,某天小衡70歲的爸爸老啟突然出現,要求小衡每月給付扶養費供他花用,小衡可否以老啟從前未扶養過他為由,拒絕給付老啟扶養費呢?ㄧ、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一)扶養義務之概述民法扶養義務是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早期民法之扶養義務為「絕對義務」,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父母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嗣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於民國99年1月27日施行,將扶養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的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的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註1);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的扶養義務,於一方無法生活,而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二)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當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時,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僅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不以同時具備「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名下還有財產(例如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充裕等),尚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的權利。 (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註2)。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不論父母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俗稱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二、什麼情況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一)扶養義務人之事由《民法》第1118條(註3)若扶養義務人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但如果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扶養義務,理由是因為子女對於父母、配偶係負生活保持義務,因此即便犧牲自己的相當生活也要履行扶養義務。(二)受扶養權利人之事由《民法》第1118條之1(註4)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前述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之情況,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於《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施行之初,實際見解多認為須達完全不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始能謂情節重大,即從來沒養過才能免除扶養義務,若是曾經扶養過一段時間,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不過近年也有法官認為,僅有扶養過幾年就離家出走,長達數十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屬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三、小衡可以拒絕扶養老啟嗎依案例事實所述,小衡現在過得很不賴顯然具有扶養能力,老啟是小衡的父親,若老啟名下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即具有受扶養之必要,於此情形老啟對於小衡有扶養請求權。但小衡可以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老啟在其未成年期間從來沒有扶養過他,即老啟對自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律師的話雖然《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使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必須向法院請求,即必須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對於扶養義務人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作出裁定並確定後,使發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在裁定確定前,扶養義務人仍然負有扶養義務唷,例如在法院作成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已發生的安置費用等,仍有負擔之義務。另外要提醒如果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例如:兄弟姊妹),要一起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僅個別扶養義務人聲請,效力不會及於其他扶養義務人,例如兩兄弟均從小由母親養大,從未見過父親,但只有哥哥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審理後也裁定免除哥哥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此時因為弟弟並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因此弟弟對於父親仍負有扶養義務喔。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註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註3.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註4.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曉鈴跟姐姐兩個人在台北工作打拼,一起租了間房子,租約簽三年,結果才過了一年多,房東就通知曉鈴,房子要賣了,買方要她們搬家,曉鈴聽了很生氣,就跑來問律師,她們是房客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嗎?新房東可以直接終止與房客間的租約嗎?一、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分為債權性質跟物權性質兩種不同的優先購買權,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只在於如出賣人違反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出賣人對優先購買權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出賣人違反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對其無效。常見的《土地法》第34條之1(註1)屬債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而《土地法》第104條(註2)則屬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上面的問題是,曉鈴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的優先購買權,依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註3),《土地法》第104條的優先購買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曉鈴所租的房子,並非租地造屋,不符《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所以曉鈴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的優先購買權。二、「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依照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租期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如果未經公證,就沒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所以房東雖然將房子賣了,租約對買的人仍有效,新房東並不能直接終止租約。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註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註3.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2023-09-19
鑑於我國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為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民國108年增訂了「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還健全時,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註1)。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當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聲請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註2)。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同時由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註2)。二、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及成立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是指本人於意思能力還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將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二)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1、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然此通知及期間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之有效成立。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意定監護契約經公證後即有效成立,但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優先適用意定監護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四、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終止及受任人辭任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前,本人及受任人均可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同意,但應以書面為之,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即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一部撤回,例如: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二)意定監護契約之視為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8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終止:《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此際因本人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依《民法》第1113條之5第4項規定,應由法院另行就第1111條第1項(註3) 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 (四)意定監護受任人辭任:《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另如受任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1106條第1項(註4)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第1113條之6之規定。五、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及執行職務 (一)受任人之報酬:《民法》第1113條之7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二)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受任人如何執行職務:受任人如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從其約定(註5) 。 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6)。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6)。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8)。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8)。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得不受《民法》第1101第2項、3項規定限制(註9)  。六、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 (一)未成年者,不得為監護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者,不得為監護人。(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七、意定監護轉為法定監護之情形 (一)《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參註3)。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二)《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許可終止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參註3)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三)《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於法院許可辭任且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參註4),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四)《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五)《民法》第1113條之6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八、法定監護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1113條之10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例如: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2)、監護登記(第1112條之2)、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13條)。執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本人之財產負擔、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及1100條)等。九、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優點 臺灣已步入高齡社會,經常發生高齡長輩逐漸失智後,財產遭親友剝削,或親人為了方便日後取得長輩之財產而爭搶擔任監護人,實際上卻未妥適照顧長輩之情形,在《民法》增訂意定監護前,本人無法事先選任自己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僅能於喪失意思能力後,由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增訂意定監護制度後,本人可在意思健全時,妥適安排老年生活,就將來喪失意思能力時,由誰陪伴照顧日常生活、誰協助護養治療、誰來管理處分財產等,事先做好規劃,選擇自己最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即便是無親屬關係之人也可以,不僅減少將來親屬間為了財產爭搶擔任監護人之糾紛,也更能保障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生活品質與尊嚴。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參立法院重要通過法案(民法增訂部分條文;並修正第14條條文)說明。註2.《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註3.《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註4.《民法》第1106條第1項:「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註5.《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註6.《民法》第1113條之6第3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7.《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註8.《民法》第1113條之6第4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9.《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101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3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2023-08-18
原廠車好醜、動力不足、檔車就是要騎公升級的、塑膠車是窮人的玩具?讓我們看看如果想要耍帥,要注意那些事情吧!一、規範改車的法規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有時候好像是在製造危險?)。因此,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給交通部與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落實該條例的宗旨。而該規則夾帶著的附件之一,即「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正是在規範我們改車的界線。所以,什麼零件或車體哪個部分可以改動,哪些不行?違反的話,會遭到什麼處罰,都要從這三個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去了解。此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的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因此當我們在說明汽車的情況時,除非法條有特別把機車拉出來獨立規範,那麼也同時適用於機車。二、改車的界線在哪邊?根據上述法規之規定,改車分為「不得變更事項」及「得變更事項」:(一)不得變更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汽車:如底盤設備(指方向盤位置、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指煞車作用種類及防滑煞車系統、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軸距規格等)、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指車身外附加燈飾、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機車: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指車燈噴色或貼膠紙)、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二)得變更事項:自然是指前述以外之事項均得變更(如頭燈、尾燈、照號鏡等等)。但得變更之事項又分為: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者應申請變更。不須申請:前述以外之事項即無須申請變更。然而,不論是得變更或不得變更事項,都要依照附件十五的規定去改裝。三、何謂違法改車,使用合法改裝品還會違法?會受到甚麼處罰?根據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有幾種情況會構成違法改車:(一)變更不得變更的部分-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明文規定怎麼處罰。但有可能因為定檢未過而被處罰。(二)變更得變更的部分,但卻沒有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可能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而被處新臺幣(下同)2400-9600元罰鍰。(三)變更得變更的部分,但卻不符合變更的規格-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明文規定怎麼處罰。但有可能因為定檢未過而被處罰。(四)不論變更的事項是否為法規所定之不得變更事項,均有可能涉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等而被處罰。因此結論是,不管使用的是甚麼改裝品、哪裡來的改裝品,都有上述的違法可能。坊間所聽到「合法商品合法購買為什麼違法?」的言論是不成立的,因為在邏輯上來講,即便是原廠的排氣管,也可能因使用久了而噪音過大或排放過多廢氣而不合法。商品本身是不是合法跟要怎麼使用該商品是屬於兩件事。撰文:黃俊儒律師
一般買房子的時候,可以拿到二張權狀,一張是土地權狀,一張是房屋權狀。那如果有買車位的話,車位的權狀在哪呢?一、停車位的種類停車位可以分成三種:「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簡單講,「法定停車位」是指依建築法、建築技術實施規則等之相關規定,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所應設置之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則是指除了「法定停車位外」,起造人(建造這間房屋的人)自行增加設置之停車位,而「獎勵停車位」則是按各地方政府的建築物增設停車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設置停車空間開放給不特定公眾,以取得獎勵較多的樓地板面積。在民國80年9月18日以前,「法定停車位」可以獨立登記建號,有獨立權狀而可單獨買賣。但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規定「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在共有部分,所以「法定停車位」自此就無獨立權狀存在。至於「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則無相關規定。所以三種車位都有可能單獨登記為一個建號,或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這就是有的車位有權狀,有的車位沒有權狀的原因,所以在買屋前一定要問清楚,所買的車位到底是哪一種。二、登記在共有部分的停車空間,屬於「約定專用」的範圍(一)「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例如:你所購買的公寓中「你家」的範圍。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例如:大樓中的走廊、電梯、健身房、游泳池…等。(二)「約定專用」與停車位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述,「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地下室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的名目,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的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符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部分」的定義。(三)如何計算我所擁有的共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在實務見解上,停車空間登記的持分,實為該停車空間的所有權登記。但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所以,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是先將共有部分中,把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比例,分配登記給擁有停車位的區分專有部分(相關法規參考註1)。至於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而後兩者相加,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的持有比例。除此之外,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三、獎勵停車位已取消不再使用!「獎勵停車位」的出現,是因為鑑於停車位的不足,要鼓勵增設停車空間,開放提供給不特定的公眾使用,以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但在當時,建商竟將之出售給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中的住戶),而產生使用上的疑義。最後內政部在84年10月3日作出函示,竟然認定「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而為建商解套,使獎勵停車位變相為區分所有人單獨使用。「獎勵停車位」果然「獎勵」了建商,而且是雙重的獎勵,既增加了停車位,又增加了樓地板面積。所以「獎勵停車位」的規定,經監察院糾正內政部後,已於101年12月31日取消不再使用,但已經給建商的獎勵,當然就拿不回來了。四、律師的話  現今,台灣的汽車與停車位比例約為二比一,不少人購買汽車後,才發現為了處理停車位所造成的種種問題。購買不動產,無論是帶有停車位的公寓大廈,亦或是直接購買停車位,都有可能遇到相關的法律問題。因此,購買前建議多了解相關規定,以免為了方便而買車後,卻更為不方便。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023-08-04
父親不像母親一樣,會有分娩孩子的事實,因此在法律上父親至多只會受到婚生推定。然而,究竟在甚麼樣的情況父親會被推定是小孩的父親?甚麼情況下可以推翻這個推定,也就是否認婚生子女?目錄:一、婚生推定如何認定 二、如何推翻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一)保護教養義務 (二)扶養義務 (三)繼承關係 (四)其他四、律師的話 一、婚生推定如何認定?以小孩出生的那天回溯計算的第181天到第302天為民法1062條所定的受胎期間,而如這時懷胎的母親與某人間存在婚姻關係,該小孩就會被推定為某人的婚生子女。但如果這位母親是在未婚的情況下懷胎生下小孩,那這位小孩就只會被法律視為是該母親的婚生子女,而無法律上的父親。此外,如果母親在受胎期間與多個人存在婚姻關係,那麼這段期間的父親都會被推定是該小孩法律上的父親。這時候就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5條提起確認子女生父之訴,或是依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二、如何推翻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  「推定」在法律上的意思就是指「在未有任何證據推翻如此之認定前,就應被作如此認定」因此,法律上是允許個案中有權利之人舉出反證加以推翻的。在婚生推定的這種情形,如要舉反證加以推翻,就必須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我國民法只規定了夫、妻或子女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權利。因此,在實務上常常遇到的問題是:「小孩真正的生父能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很遺憾,我國法律並沒有允許他人對於別人的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這就導致了生父可能無法與親生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的窘境。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一)保護教養義務父親對於其婚生子女,依照法律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能不能仗著該義務的行使,而對子女體罰?摑掌?這就必須在個案中認定,看是否有逾越合理的範圍,例如非出於教育之目的即搧子女巴掌;或目的合理,可手段過於激烈,如小孩只是功課忘了帶,就罰一天不准吃飯。(二)扶養義務父親與婚生子女是互相負扶養義務的,不過要先注意的是,受扶養權利必須要以自己本身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條件(父親不需要有無謀生能力這個要件)。而在小孩成年前,可能還沒有自我謀生能力且也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因此實務上不常見到父母向未成年的子女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這時候通常是父母對於子女要盡扶養的義務。在子女成年後,如父母符合受扶養的要件的話,就必須要盡扶養義務,除非父母曾經有對於子女重大侮辱、虐待或無正當理由未盡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參照)。(三)繼承關係是婚生子女,那就可以繼承父親的遺產,除非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當然,父親也可以透過立遺囑的方式來減少特定子女的應繼分,甚至只讓其繼承特留分而已。(四)其他礙於篇幅,其他還有子女的姓氏、住所,乃至於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也就是坊間所稱的「監護權人」),在法律上或多或少都滿重要,就待其他文章中詳述了。四、律師的話綜合以上,可以知道被法律推定的父親如果也是真實的生父的話,那是沒辦法與子女斷絕親子關係的(八點檔的劇情不存在),只有在被戴綠帽或其他多人關係時才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來切斷原先的親子關係。不然都要依照法律,好好當個稱職的父親喔~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07-28
一、誰可以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除了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滿十六歲之人外,任何人都可以立遺囑。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二、法定遺囑方式(一)自書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二)公證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三)密封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遺囑人需簽名三次:遺囑上、封縫處、封面。密封遺囑若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有封緘之遺囑,應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四)代筆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五)口授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若無親屬會議,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亦可直接聲請法院判定,但仍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聲請(註1)。三、遺囑見證人資格《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四、遺囑無效之常見原因(一)自書遺囑未親自書寫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得以電腦打字方式取代,且遺囑人必須於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該年月日不得由他人事後填寫(註2)。(二)以蓋章代替簽名《民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但遺囑是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人除不能簽名者,依民法規定應以按指印代之外,不得以印章代簽名。而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不得以蓋章代之,否則即屬欠缺法定方式。(三)代筆遺囑未口述實務上認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註3)。(四)見證人未全程認真見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或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或公證人作成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是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註4)。(五)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遺囑人為遺囑時,雖未經監護宣告,但若其作成遺囑當時,認知能力有障礙,欠缺足夠之理解能力,例如患有失智症等,自不具遺囑能力(註5)。(六)口授遺囑未經認定程序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以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參註1)。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註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註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註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註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甲為A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3,其他共有人權利情形複雜,有的未辦理繼承、或是公同共有等狀況,有些人更是無法聯絡,甲為了要出售其權利範圍1/3,遂與買受人乙商議,先以贈與方式移轉1/300之權利範圍給乙,使乙成為A地共有人之一後,再將剩餘的99/300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乙,是否可行?如果在甲之土地剩餘權利尚未買賣移轉給乙前,A地竟遭法院拍賣,乙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一、實務上,常見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方法案例中是現行實務上,常見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出賣人甲就先把其共有土地權利的一小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給非共有人乙,使乙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剩下的土地權利,出售予乙,之所以會以這種方式處理,多是因為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或是甚至無法聯絡其他共有人,而又不希望在出售土地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二、將土地假贈與出去是否有效?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前贈與行為,法院會認為是一種通謀虛偽的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無效!所以受贈人即買受人,也就是乙,並未因無效的贈與行為成為共有人之一,而無優先購買權。若行使了,將損害他共有人的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對出賣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三、虛偽的受贈人,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嗎?但有問題的是,如果A地在甲尚未將剩餘權利範圍移轉給乙前,竟遭法院拍賣,此時乙是否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此,最高法院做過判決,認為既然乙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在登記未被塗銷前,當然有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註1),但下級審,也就是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註2),既然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無效,自然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會因為是否「登記」,而有不同的結果,既然受贈與的法律行為無效,乙自然就不會是共有人之一,也就無權優先購買了。四、律師的話在此,最高法院似乎另外創設了對法律行為無效的不同解釋,也就是如果經登記機關登記後,無效的法律行為,在登記未被塗銷前,依然是有效的,雖然高等法院的見解似乎較有道理,但畢竟還是下級審法院,那我們就先姑且看看嘍!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共有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註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人彼此未有成立讓與擔保之真意,且無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皆互有知悉而為合意,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具共同瑕疵而為無效。上訴人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具所有權人之登記外觀,實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無從主張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當非有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