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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0
民國112年爆出不少性騷擾事件,立法院也於同年7月底通過了《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名稱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的修正案,因修正幅度大,故部分條文自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給予主管機關及雇主準備的時間。因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故以下將針對《性別平等工作法》中之雇主防治及補救義務等作說明。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類型(一)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三)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四)非工作時間性騷擾下列情形,亦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五)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除依前述情形認定外,並審酌下列情形: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亦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二、事前應採取防治措施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一)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二)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經雇主指定負責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人員或單位成員。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者。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僱用受僱者100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三、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僱用受僱者達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啟動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但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上述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僱用受僱者達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三)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述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四)通知主管機關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雇主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五)處理原則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六)處理時間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四、雇主之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受雇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除非雇主可證明已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外,應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如為最高負責人或雇傭人,則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外,雇主違反事前應採取防治措施之規範,或違反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之規範,主管機關均得處以罰鍰。對於性騷擾零容忍不只是口號,更是企業法令遵循的重要事項,雇主應盡快完備職場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措施,提供受雇者或求職者安全、性別友善之環境。撰文:徐棠娜律師法規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本文於2024/1/16初次發布,當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僅有修正草案尚未修正,故初次發布時是參照修正草案內容撰文,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於2024/1/17修正、2024/3/8施行,筆者遂於2024/5/20依據修正後之內容更新本文。筆者已參與勞動部2024年度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士培訓營並取得完訓證明,納入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
2024-04-29
前言: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43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然而,所謂「得」請假,是否即代表請假與否的決定權完全歸屬於勞工,而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之請假?可所謂「請」假乙詞又含有請求、申請的意涵,則既然是請求或申請,應當要有雇主准駁之空間。究竟在我國法體制下,雇主面對勞工提出之請假有無准駁之權限,本文提出以下說明。一、從勞資關係的三要素說起(一)勞動基準法保障的對象  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勞基法所要保障的對象是勞雇關係中的勞工,並且加強勞雇關係,並達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效果。換句話說,如果一個人與另一個人或企業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無勞雇關係,就沒有勞基法的適用,不能受到勞基法的保障。  勞基法之所以存在,是有鑑於勞工與雇主的地位往往不平等,處於弱勢的勞工難以與雇主在談判地位上抗衡,故透過法律強制雇主應該保障勞工最低之權益。(二)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之判斷方式  由前述可以知道,要受勞基法保障,就必須先判斷有無勞動契約的存在。而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究竟何謂從屬性?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應以下列三面向為綜合判斷(註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論受僱人付出勞動有無成果,均能取得報酬。組織上從屬性即被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以上三個從屬性是用以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之指標,其具體判斷方式非本文所述重點,可參閱勞動部公告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二、勞工請假的依據與假別(一)勞工請假的依據與假別特別休假: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享有特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也就是俗稱的「特休」)。而這個特休,由勞工自由排定,如雇主有意見,必須要和勞工協商調整。如果該年度沒有把特休都休完,可以累積到次一年度或換成工資。婚喪病事假:根據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可以因婚、喪、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向雇主請假。勞基法並授予勞動部訂定《勞工請假規則》,用以規範各假別得請假之日數及請假期間之工資應如何發給。(二)請假之程序特別休假:由上開說明可以知道,特休是由勞工所排定。因此在概念上嚴格來說,並非「請假」,而是「排假」。婚喪病事假: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原則上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然而,當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時,雇主就必須訂立規範包括請假及特別休假之方法之「工作規則」。但須注意,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事業單位也可以訂立工作規則。因此,當勞工想排定特休或請假時,還必須依照所任職的事業單位訂定之工作規則為之。三、雇主的准駁權  而究竟雇主對於勞工的請假有無准駁之權限?必須依假別而定。(一)特別休假:因為特休是由勞工單方排定(但須依照工作規則所示之方法),所以並沒有向雇主請假之必要,自然無雇主准否之說。雇主若有意見(但只能出於急迫需求),應自行和勞工協調。(二)婚喪病事假: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對此類假並未像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寫明「由勞工排定」,然而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及我國司法實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認為,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即應給假,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請假之條件。  不過法院似乎也意識到,若是任由勞工提出請假即必須給假,勢必為雇主帶來諸多不可預見與避免之風險及成本,故有認為因勞工請假必須符合請假程序(即如何提出正當理由之證明等,此由各雇主自行規範),而只要這個請假程序是合理的,不是惡意刁難勞工請假,故當勞工未能符合請假程序時,就等於沒有完成請假,自然沒有准駁的問題,雇主得以曠職處理。若曠職達一定日數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且無須給與資遣費。四、結論  針對以上實務之見解是否合理,恐見仁見智。本文提出以下面向供參:(一)從保障勞工之角度出發,應肯定實務之見解。雖然實務並未賦予雇主准駁權,但仍然不允許勞工我行我素,似乎是做出了一個不錯的平衡點。(二)從法條文義及體系上著眼,會發現勞基法第43條並未如第38條第2項寫明「由勞工排定」,反係謂「得請假」。而請假乙詞,又含有申請之意,則既有申請,理應有准駁。(三)勞基法第1條明示,本法不僅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尚在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姑不論此一立法妥當與否),若對本文議題採較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是否與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相違背?保障勞工與之應如何取捨?(四)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正當理由」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保留給主管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抑或授權給予勞動部決定(偏偏勞工請假規則又未寫明)?  以上,雇主為避免無故給予勞工曠職而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處2~100萬元之罰鍰;勞工為避免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且無法請求資遣費,雙方應本於誠信與抱持寬容之態度面對請假一事。撰文:黃俊儒律師註1:詳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號理由書。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實務基於保障受僱人之角度,對於勞動關係之存在似採取較寬鬆之認定。
2024-04-03
113/4/3上午發生全台有感大地震,不久傳出新北市停班停課的消息,經多家媒體報導後,新北市政府卻稱是假消息並澄清未宣布停班停課。在早晨上班上課的尖峰時間發布停班停課的消息,無疑會影響該地區的公共安寧,本文將淺談散布或轉傳謠言(假消息)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一、民事責任如果散布謠言或假消息的內容針對特定人,且內容涉及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俗稱的精神慰撫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刑事責任如果謠言的內容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可能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註1);如果內容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可能構成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註2) ;若內容涉及公然侮辱或毀損他人名譽,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註3)或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註4);如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可能構成災害防救法第53條散播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罪(註5)。三、行政責任散布或轉傳謠言最常見的處罰是行政罰,因前述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多是透過受害人提告才會開啟相關的司法程序(但若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警檢還是可以主動偵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行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註6),則是警察機關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以下舉幾例經法院裁處罰鍰之案例事實供參,也提醒民眾勿隨意散布謠言,轉傳訊息時也盡量先查證:大地震後未經查證拍攝某路段影像,稱某路段馬路裂開等不實謠言,並上傳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臉書一公開社團發表「今天半夜將發生比921地震還嚴重的災難要來了」等文字,散佈上開謠言,致瀏覽之群眾誤以為將發生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地震後於LINE討論群組中,看到有人張貼大樓倒塌之圖片及標示台南某路段等表示該日地震造成該路大樓倒塌之圖片及文字,明知該訊息可能為虛構之謠言,未查證隨即於同日將圖片轉傳張貼在臉書,並設定權限為公開、任何人均可瀏覽之網頁,附註群主收來消息在台南某路上之文字,散佈該日地震造成台南該路大樓倒塌之謠言。二人共謀拍攝內容為「一男子躺在地板上,頭部旁邊放置1根注射針筒,工人倒地」之虛偽影片,並由其中一人將影片上傳個人IG供人瀏覽。新加坡網紅編撰內容為其在台旅行期間遭不明人士砸雞蛋,並遭指稱「不要勾引我老公」之影片劇本後,僱用一人為助手負責扮演不明人士,在高雄市完成上開內容之影片拍攝,由該網紅將影片上傳至社交平台後引發大量關注,該網紅明知影片為其自編自導與助手共同演出,且未曾報警,仍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謊稱於來台旅行期間遭不明人士丟雞蛋、並遭指謫「不要勾引我老公」,業經報警處理等語,使記者誤信為真並製作標題為「新加坡網紅遭砸蛋」之新聞影片大肆報導。某人坐在汽車後座,因車內友人都不理他,一時興起打開車窗,對外呼喊「救命」等語,經路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在PTT八卦版內發布「揪團去桃園火車站砍人嘻嘻」之謠言。在臉書某社團貼文「請問各位昨天傍晚○○路○○超市暫停營業是發生什麼事」下方留言「據知警方正在圍捕一名剛越獄的,隨時可能發生周圍的人不必要的風險,所以請店家先休息!」、「那後來聽說攻堅不成,又被溜到○○躲起來!」之不實訊息。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註2.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註3.刑法第309條規定:「(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註4.刑法第310條規定:「(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註5.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規定:「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註6.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2023-09-19
鑑於我國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為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民國108年增訂了「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還健全時,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註1)。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當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聲請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註2)。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同時由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註2)。二、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及成立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是指本人於意思能力還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將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二)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1、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然此通知及期間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之有效成立。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意定監護契約經公證後即有效成立,但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優先適用意定監護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四、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終止及受任人辭任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前,本人及受任人均可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同意,但應以書面為之,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即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一部撤回,例如: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二)意定監護契約之視為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8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三)意定監護契約之終止:《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此際因本人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依《民法》第1113條之5第4項規定,應由法院另行就第1111條第1項(註3) 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 (四)意定監護受任人辭任:《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另如受任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1106條第1項(註4)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第1113條之6之規定。五、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及執行職務 (一)受任人之報酬:《民法》第1113條之7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二)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受任人如何執行職務:受任人如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從其約定(註5) 。 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6)。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情形者(參註4),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6)。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8)。 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情形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參註2)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參註8)。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得不受《民法》第1101第2項、3項規定限制(註9)  。六、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 (一)未成年者,不得為監護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監護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者,不得為監護人。(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七、意定監護轉為法定監護之情形 (一)《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參註3)。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二)《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許可終止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參註3)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三)《民法》第1113條之5第3項後段規定,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於法院許可辭任且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參註4),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四)《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五)《民法》第1113條之6第2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參註4)或第1106條之1第1項(參註7)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八、法定監護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1113條之10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例如: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2)、監護登記(第1112條之2)、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13條)。執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本人之財產負擔、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及1100條)等。九、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優點 臺灣已步入高齡社會,經常發生高齡長輩逐漸失智後,財產遭親友剝削,或親人為了方便日後取得長輩之財產而爭搶擔任監護人,實際上卻未妥適照顧長輩之情形,在《民法》增訂意定監護前,本人無法事先選任自己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僅能於喪失意思能力後,由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增訂意定監護制度後,本人可在意思健全時,妥適安排老年生活,就將來喪失意思能力時,由誰陪伴照顧日常生活、誰協助護養治療、誰來管理處分財產等,事先做好規劃,選擇自己最信任的人擔任監護人,即便是無親屬關係之人也可以,不僅減少將來親屬間為了財產爭搶擔任監護人之糾紛,也更能保障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生活品質與尊嚴。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參立法院重要通過法案(民法增訂部分條文;並修正第14條條文)說明。註2.《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註3.《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註4.《民法》第1106條第1項:「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註5.《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註6.《民法》第1113條之6第3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7.《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註8.《民法》第1113條之6第4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註9.《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101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3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2023-08-18
原廠車好醜、動力不足、檔車就是要騎公升級的、塑膠車是窮人的玩具?讓我們看看如果想要耍帥,要注意那些事情吧!一、規範改車的法規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有時候好像是在製造危險?)。因此,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給交通部與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落實該條例的宗旨。而該規則夾帶著的附件之一,即「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正是在規範我們改車的界線。所以,什麼零件或車體哪個部分可以改動,哪些不行?違反的話,會遭到什麼處罰,都要從這三個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去了解。此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的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因此當我們在說明汽車的情況時,除非法條有特別把機車拉出來獨立規範,那麼也同時適用於機車。二、改車的界線在哪邊?根據上述法規之規定,改車分為「不得變更事項」及「得變更事項」:(一)不得變更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汽車:如底盤設備(指方向盤位置、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指煞車作用種類及防滑煞車系統、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軸距規格等)、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指車身外附加燈飾、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機車: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指車燈噴色或貼膠紙)、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二)得變更事項:自然是指前述以外之事項均得變更(如頭燈、尾燈、照號鏡等等)。但得變更之事項又分為: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者應申請變更。不須申請:前述以外之事項即無須申請變更。然而,不論是得變更或不得變更事項,都要依照附件十五的規定去改裝。三、何謂違法改車,使用合法改裝品還會違法?會受到甚麼處罰?根據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有幾種情況會構成違法改車:(一)變更不得變更的部分-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明文規定怎麼處罰。但有可能因為定檢未過而被處罰。(二)變更得變更的部分,但卻沒有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可能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而被處新臺幣(下同)2400-9600元罰鍰。(三)變更得變更的部分,但卻不符合變更的規格-此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沒有明文規定怎麼處罰。但有可能因為定檢未過而被處罰。(四)不論變更的事項是否為法規所定之不得變更事項,均有可能涉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等而被處罰。因此結論是,不管使用的是甚麼改裝品、哪裡來的改裝品,都有上述的違法可能。坊間所聽到「合法商品合法購買為什麼違法?」的言論是不成立的,因為在邏輯上來講,即便是原廠的排氣管,也可能因使用久了而噪音過大或排放過多廢氣而不合法。商品本身是不是合法跟要怎麼使用該商品是屬於兩件事。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07-14
「車禍」在我國是大家再熟悉不過的事情,因為我們幾乎是從小看到大。然而在車禍發生時,到底該如何是好?政府強制大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自己也買了責任保險保單就以為可以安心了?讓我們往下看吧。一、車禍肇事者視角:責任險不理賠1. 我有一張責任險保單,跟對造私下和解,會理賠嗎?  如果保險契約內有約定車禍發生的時候,必須要在保險公司參與的情況下才能與對方和解,否則保險公司蓋不予以理賠。那麼這時候,就要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93條及第54條第1項的規定,告訴他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還是必須要理賠,只是保險公司不受我與對方私下和解的內容的拘束,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可以自己評估對方所受的實際損害到底有多少,然後再給予理賠。保險公司沒有義務要依照我與對方和解所承諾給付的金額來理賠給我喔!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核定一個險低於對方損害的金額,否則保險公司也可能構成不依照保險契約履行的不完全給付的責任。  因此,比較好的做法,還是要通知保險公司到場,不要擅自私下和解(除非很有把握和解的金額與對方受到的實際損害相差不遠)。2. 我有一張責任險保單,車禍發生時沒報警,會理賠嗎?  保險契約內竟然有一條是要求在車禍發生時要先報警,否則不賠!  那首先我們要先區分這樣的約定是屬於「除外事項」還是「特別約款」。簡單說,如果是前者,保險公司可以不賠,因為這是你們約定以外的保險事故;那如果是後者,則要先看這樣一個賦予被保人特定義務的約定有沒有顯失公平,有的話就無效!如果沒有的話,嘿,保險公司還是不能不賠(就是要賠)。  因為我們的法院說,保險法第68條只是給予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並不是說可以不賠唷。哪有那麼好的,收了保費又不賠,好歹要退人家保費呀。如果保險契約裡面有約定不用賠,那這樣的約定就會是無效的!總之,保險公司只有兩條路可走,一是理賠、一是解除保險契約退保費。  所以,比較好的做法,還是報警一下啦!避免未來發生爭議。除此之外,保險契約約定車禍發生的第一時間要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否則不賠等等,都是類似的概念。二、車禍被害人視角:強制險不理賠?向對方的責任險公司申請理賠?1. 該如何向對方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我們可以向對方的強制險公司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的醫療、死亡或失能給付。但通常這時候保險公司都會要求需要先和解才願意理賠,因為保險公司常常會以「理賠」當作籌碼,迫使我們接受較低的賠償金額。而這部分法律並沒有規定不能這樣做,所以在實務上,常常導致被害人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獲得理賠。而筆者個人是覺得這與強制險的立法意旨-也就是讓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的醫療保障-不符,立法者有心的話應該要修法明文禁止及處罰,讓財力較為雄厚且負有公益使命的保險公司來承擔較高之風險。2. 可不可以向對方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呢?  理論上那是對方的保險公司,我們是沒辦法向他請求賠償的,只有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發生時,也就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例如打官司確定贏了,或調解成立了),第三人才能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或是,對方願意把他對自己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你,那也可以。  至於如果覺得對方保險公司賠的不夠,或是已經賠到人家保險公司理賠的上限了,這時候還是必須要向肇事之人,就是加害人求償才行。3. 最後就是別忘了向自己所投保的意外險公司申請理賠。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07-06
親人過世後,經常發生配偶或子女持過世親人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過世親人之名義、使用過世親人之印章,填具相關取款文件提領過世親人之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其他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嗣後被其他親人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以下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進行說明。ㄧ、偽造文書的定義(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亦為偽造之行為。二、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一)傳統實務見解(註1)1.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即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2.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論存款所有權誰屬,仍應由繼承人全體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始得提領,非個別繼承人能單獨作主、私下辦理。3.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二)近期實務見解(註2)1.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如果:(1)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2)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3) 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4) 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3. 另有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若行為人經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喪葬事宜,此等喪葬事宜自包含費用之支付,因此等費用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若行為人提領之現金,已列載於申報遺產之內,並不影響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而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三、如何避免觸犯偽造文書罪:事前取得處理後事之授權處理後事需要金錢且時間緊迫,如果繼承人間住的不近,甚至有人在國外,實難期待能在辦理後事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完成提領款項。而依據上開近期實務見解,如果親人在世時,有授權行為人以其存款內之金錢處理其身後事,則被授權人於該親人死亡後,以其名義、使用其印章製作取款文件取款,仍屬有製作權人,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惟須注意,授權的範圍必須包含處理後事,若僅是生前授權處理存、提領款項等財產事務,而未授權處理事後,原授權關係會因授權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又口頭授權事後較難證明,極容易產生紛爭,建議事先簽署契約,將授權特定人提領存款用以處理後事之相關事項載明,盡量避免一家人於親人過世後,反目成仇、對簿公堂之憾事發生。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註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23-06-22
一、洗錢防制法最新修法施行日期 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總統公布立法院最新修正通過的洗錢防制法第15-1條、第15-2條及第16條,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自公布日起算3日,也就是在112年6月16日就正式生效施行。二、為什麼要修法?為了更加有效防堵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臺灣作為世界知名的詐欺王國,民眾除了被騙錢之外,最常被騙的就是金融帳戶,甚至被詐騙集團將帳戶拿去當作詐騙其他人的工具,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當然除了部分民眾的帳戶是被騙走,也有部分民眾是因為缺錢花用,自願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但這樣的行為無異於助長詐騙集團的猖獗,以往實務大多會用「幫助詐欺」的罪名來起訴這些自願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不過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這件事,實務上有時很難判斷提供的人究竟是被騙,還是自願提供,為了更加有效防堵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於是有了這次修法。三、修法的內容這次修法不僅針對「收集」帳戶的詐騙集團加以處罰,最重可以罰到5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註1);也針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人全面處罰,只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會觸法,依據情節由輕到重,從最輕的行政告誡,到最重處三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且行為人提供出去的帳戶可能被停用,甚至行為人要再辦新的帳戶,也可能會受到限制(註2)。除此之外,為了防止有些詐騙集團以公司形象做為包裝,背地裡卻在幹些洗錢的勾當,只要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前面提及的收集或提供帳戶的行為,公司一樣會被處以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收集帳戶)或一百萬元(提供帳戶)以下的罰金(註3)。四、小結這次的洗錢防制法的修正,展現政府防堵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的決心,但相對也增加了民眾觸法的危險性,在此筆者也要呼籲大家不要隨便把帳戶借給別人用,如果真的誤觸法網,馬上聯絡「啟衡法律事務所(聯絡我)」尋求專業協助,設法把傷害降到最低喔!撰文:楊宗翰律師 註1:洗錢防制法第15-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註2: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註3: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3-06-09
一、性影像的定義依據《刑法》第10條第8項(註1)之規定,稱性影像者,指內容有下列所述之一的影像或電磁紀錄:(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臀部、肛門。(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是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犯罪類型(一)偷拍、偷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註2)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註3)。在未遂犯的情況(例如偷拍時被別人發現而沒有拍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二)以強制力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攝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註4)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此類型的行為手段惡性更重,相較於竊錄應加重處罰。2.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三)未經同意,重製、散布他人的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3(註5)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在未遂犯的情況(例如欲將性影像上傳至網路平台散布,但因平台內容審查防護機制而無法上傳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無論性影像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只要未經其同意而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就構成本項犯罪。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例如下載偷拍或自拍外流影片)、交付其性影像者,就算沒有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的行為,但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的程度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重製、交付等行為之刑責與散布等行為相同。2.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所得。3.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是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4.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5.前四項均有處罰未遂犯。(四)製作、散布關於他人的不實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4(註6)1.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2.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雖非製作行為,但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3.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三、網路平台應即時限制預覽或移除不法性影像刑法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罪並未規定網路業者有相應之義務,但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以下就關於網路業者之部分作說明。(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註7)準用第13條之規定:1.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2.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180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生效日是民國112年8月15日。(二)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未保留180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註8)第3、4款規定:1.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2.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得限制接取。限制接取簡單說就是讓臺灣的使用者無法連上特定網域、瀏覽這些性影像網頁。四、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依據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其中關於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註9)準用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註10)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準用第16條(註11)第1項之規定,除有法定情形,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註12)第1、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沒入第16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三)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註11)。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參註12),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五、性影像被散布怎麼辦(一)即將被散布1.如果知道將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人是誰(例如前任威脅要散布兩人的私密影片或照片),請立即蒐集證據(例如將威脅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等),切勿因為害怕或生氣把相關資料全部刪除。2.若是網路交友認識但不知道其實際身分資訊者,也請盡可能蒐集可以特定此人之資訊(例如聊天過程中曾提到的住處、平常出沒的地點、電話號碼、社群帳號、曾使用之照片、金融機構帳號等)。3.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同時聲請保全證據,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性影像散布前,搜索扣押行為人儲存性影像之相關電子設備或物品。4.聲請保全證據須提出釋明資料予檢察官,且聲請之時機及應提供之資料,攸關檢察官是否願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及搜索票順利核發後,是否能及時扣押將被散布之性影像。強烈建議若遇到性影像即將被散布之情形,盡快與律師聯繫、委任律師協助提出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二)已經被散布1.透過「私ME成人遭散布性私密影像申訴服務網」申訴、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警察機關通報。於112年8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生效後,網路業者即有義務於知悉後,限制預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2.因網路業者依法應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時間僅有180日,申訴或通報後應盡快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向網路業者調取前開資料。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刑法》第10條第8項:「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註2.《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註3.《刑法》第319條之6:「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註4.《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註5.《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註6.《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註7.《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註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註9.《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3項:「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註10.《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註1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第2項)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註1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第2項)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